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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法 | 女子跟团出游海边溺亡,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责任如何认定?

分类:周法 0 2022-09-14 收藏 国家旅业编辑


老年女游客阿娟(化名)跟团参加了三日游,却在一天中午导游组织游客下水游玩时,在浅水处溺水,抢救无效去世。阿娟的家人把旅行社和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。


旅行社认为阿娟当时身体极不舒服仍执意旅游,并且没有向旅行社告知。在出事时下海游泳,事故发生,旅行社有理由怀疑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事情的发生。而保险公司也认为阿娟是猝死。那么,到底如何认定双方责任呢?近日,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。


案 由


阿娟交纳了1000元旅游费,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三日游(冰峪沟、李官、丹东)。在行程第一天,旅游团早晨出发到达李官,阿娟不幸于下午溺水,于当日下午死亡,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(推断)书》记载根本死亡原因:溺水。据阿娟家属称,当时旅行社组织游客下水游玩,阿娟行至浅水处,溺水。后经了解,事后工作人员将阿娟拉出水面,进行心脏复苏,但未成功,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,但抢救无效。


阿娟家属认为,旅行社在组织老年人出行游玩的过程中并未对阿娟进行有效的看护,未尽安全保障义务,且其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资格证,不具备紧急物理救护等业务技能、不了解一般医疗常识,未能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的防控,导致阿娟溺水身亡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另外,旅行社在保险公司A处为阿娟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,故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。


被告的旅行社营业部辩称,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,旅行社事前已经告知顾客不得下海游泳,事发时是自由活动时间,事发后旅行社及时进行抢救,且阿娟本人身体极不舒服仍执意旅游,并且没有向旅行社告知。在出事时穿泳衣、戴泳帽下海,最后造成事故发生,那么旅行社有理由怀疑可能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事情的发生。


被告的保险公司辩称,旅行社在本公司承保的是意外险,当事人阿娟则是猝死,应属于疾病类,不在赔偿范围之内。


审 理


法院经审理查明,当时的随行导游未取得导游资格证,阿娟溺水后,由其他游客发现,在场的导游和其他外地游客对其进行了救助。再查,被告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为阿娟在内的游客,在被告保险公司A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,其中包含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。而被告旅行社所属的沈阳总公司在保险公司B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,被告旅行社是沈阳总公司的分支机构。


法院认为,关于责任承担一节,因被告旅行社是沈阳总公司的分公司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十四条:“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。设立分公司,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,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”的规定,沈阳总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
关于被告保险公司A主张的,阿娟是因疾病死亡非意外事故一节,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,可知其死亡原因为溺水,并不是由疾病引起的猝死,阿娟属不慎溺水死亡,应属意外事故,非其故意造成自身死亡,故该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A承保的责任范围。


判 决


法官审理认为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本案中,被告旅行社组织阿娟等游客3日游,阿娟溺水时,导游在场,但并未第一时间发现溺水事件,但考虑到导游在得知溺水后进行了救助并拨打120,且阿娟虽然是老年人,但也对自己的行为有基本的判断能力,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旅行社所属的总公司承担80%的责任,因沈阳总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,故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,应先由保险公司B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承担,再由沈阳总公司承担。阿娟则自行承担20%的责任。

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被告旅行社所属的沈阳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多万元;被告保险公司A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;被告保险公司B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多元。


来源 | 鞍山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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